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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霸王老獅薑母鴨店」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乙○○○明知不得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二人均明知徐桂萍(已遣返大陸地區)係以與臺籍人士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由乙○○○居間介紹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在上開店內以免費提供二餐(晚餐、宵夜)之代價,僱用徐桂萍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菜、洗碗、端菜及打掃等工作。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徐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八幅、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之規定;二人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不循合法途徑聘僱勞工,竟居間介紹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生危害於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之管理及對大陸人民出入境控管制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