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鎮○○路○○○ 巷○ 號「兆源營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之負責人,兆源公司承攬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之「全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由曾信錦(另經緩起訴處分)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全部事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3年8 月15日派員前往該處檢查,發現該工地高度2公尺以上電梯開口邊緣部分,未設置護欄,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依法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但該工地對設置相關防護設備等均付諸闕如,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於當日開立勞北檢營全字第0814號函通知書,通知兆源公司停工改善。詎兆源公司、甲○○明知上開缺失未經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前不得開工,卻擅自使勞工在現場作業,繼續施工,而違反停工通知。嗣同月29日,前揭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復工檢查時,查悉上情。案經上開勞動檢查所告發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述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蔡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前開勞動檢查所93年8 月15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暨93年8 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0935007873號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曾信錦切結書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兆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甲○○未克盡負責人之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重大災害,且本項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及其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被告兆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