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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恐嚇、違反菸酒專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

1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

4 月19日確定,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第507 室,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與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後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0時許,甲○○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武士刀1 把。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30日北警保字第0930132935號鑑驗函乙份,扣案武士刀經鑑定符合管制刀械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管制刀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所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武士刀、持有之方式、期間、對社會安全、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故本件扣案武士刀1 把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