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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一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第二案);以上一、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三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四案);以上三、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四案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第一案已執行易科罰金可折抵刑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三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五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再接續執行前案殘餘徒刑二年二月十六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竟基於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以不詳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0公克),並隨身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景新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二0公克,經取樣

0.0一公克檢驗用罄,餘0.一九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搜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有白色結晶物一包扣案可供佐證。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九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鑑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0.0一公克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就部分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