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7、2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怪手開挖系爭土地,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對於山坡地之整地,不得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詎被告不思此為,竟違法開挖本件系爭之公有山坡地作出整地之行為,有破壞山坡地之自然保育,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95年4 月28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違法開發之範圍面積並非巨廣,侵害範圍應屬有限,又被告亦已依照臺北縣政府指示對系爭土地完成植生覆蓋,業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3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驗,認被告業已改善完成,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8340923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本件侵害範圍尚屬有限,被告亦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依據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