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嘉義雞肉飯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林寶敏係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僱用(聲請書誤載為留用)林寶敏在上址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菜、端盤子、洗碗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林寶敏、劉陳寶秀、方金英、陳朱素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林寶敏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指之「僱用」與「留用」行為,並非以「有償」、「無償」為其區別標準,而係以其僱用契約成立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為斷。易言之,稱「留用」者,係指僱用契約成立在本條例施行前,而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仍留用者而言;若係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僱用者,則逕成立僱用犯罪,非謂無償者為「留用」。是本件處刑書所載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聘僱勞工,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生危害於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之管理及對大陸人民出入境控管制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