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4 月1 日,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蓮花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為設在同址之板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下各稱蓮花公司、板神公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租金,自同年5 月30日起承租蓮花公司所有之無線電收發主機1 台(價值2 萬元),且如有於合約所規定之時限內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辦理解約並返還機台者,將視同惡意侵占。詎甲○○於取得該無線電收發主機後,於93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無線電收發主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對板神公司所寄發之94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租用合約書、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
(四)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2 紙、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影本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95年3 月24日檢察官開庭時,已返還上開無線電收發主機在案,是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