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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癸○○壬○○子○○乙○○己○○丙○○丁○○甲○○辛○○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壬○○、子○○、乙○○、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甲○○、辛○○、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簡字第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戊○○、癸○○、壬○○、子○○、乙○○、胡敏儀、丙○○、丁○○、甲○○、辛○○、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現場照片八張。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通訊監察(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資料一份。

(五)供臺指期貨空交行動電話客戶反求分析一覽表。

三、爰審酌被告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均不構成累犯),其餘九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渠等經營「運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被告戊○○係居於經營者之主要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癸○○、壬○○、子○○、乙○○、己○○、丙○○、丁○○、甲○○、辛○○、庚○○係居受雇者之次要地位等犯罪分工結構,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十八外)、二所示之物,均為渠等所共同管領,應屬被告等人所有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賭資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係屬被告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三台 │├──┼──────────┼───────────┤│2 │電腦印表機 │二台 │├──┼──────────┼───────────┤│3 │傳真機 │一台 │├──┼──────────┼───────────┤│4 │液晶顯示器 │八台 │├──┼──────────┼───────────┤│5 │計算機 │七台 │├──┼──────────┼───────────┤│6 │電話機 │十三台 │├──┼──────────┼───────────┤│7 │行動電話機 │九支 │├──┼──────────┼───────────┤│8 │錄音機 │十台 │├──┼──────────┼───────────┤│9 │錄音帶 │五十卷 │├──┼──────────┼───────────┤│10 │監視器鏡頭 │一個 │├──┼──────────┼───────────┤│11 │監視器螢幕 │一台 │├──┼──────────┼───────────┤│12 │匯款單 │七張 │├──┼──────────┼───────────┤│13 │存摺 │四本 │├──┼──────────┼───────────┤│14 │金融卡 │二張 │├──┼──────────┼───────────┤│15 │板信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一片 ││ │光碟 │ │├──┼──────────┼───────────┤│16 │安全憑證磁碟 │二片 │├──┼──────────┼───────────┤│17 │帳戶密碼單 │一張 │├──┼──────────┼───────────┤│18 │賭資 │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八十││ │ │五元 │├──┼──────────┼───────────┤│19 │數據機 │二台 │├──┼──────────┼───────────┤│20 │IP分享器 │二台 │├──┼──────────┼───────────┤│21 │螢幕分享器 │一台 │└──┴──────────┴───────────┘附表二(臺北市萬華局西寧南路一0五號十二樓之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客戶資料 │一本 │├──┼──────────┼───────────┤│2 │客戶來電記錄表 │一本 │├──┼──────────┼───────────┤│3 │業務報表 │一本 │├──┼──────────┼───────────┤│4 │客戶開戶資料 │五十張 │├──┼──────────┼───────────┤│5 │下單交易明細表 │一批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本 │├──┼──────────┼───────────┤│7 │碎紙 │一包 │├──┼──────────┼───────────┤│8 │印表機EPSON460 │一台 │├──┼──────────┼───────────┤│9 │傳真機SHARP UX-B20 │二台 │├──┼──────────┼───────────┤│10 │印表機HP3745 │一台 │├──┼──────────┼───────────┤│11 │碎紙機 │一台 │├──┼──────────┼───────────┤│12 │電腦主機ACER │二台 │├──┼──────────┼───────────┤│13 │電腦主機BINQ │一台 │├──┼──────────┼───────────┤│14 │手提電腦 │一台 │├──┼──────────┼───────────┤│15 │手提包 │三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