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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52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將其於民國94年8 月4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於9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9 月6 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女兒因積欠債務,人在伊手中,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女兒才能平安回家等語,致乙○○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2時12分許,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操作,將10萬元轉帳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乙○○與其女兒取得連絡後,始知受騙。

(二)於94年11月15日13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清輝詐稱係友人蔡旻桂,因家人出車禍急需用錢,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致許清輝基於朋友情誼,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將2 萬元轉帳匯入甲○○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許清輝與友人蔡旻桂取得連絡後,始知受騙。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請設立前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惟該郵帳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不慎遺失,至提款密碼因伊怕忘記,將之寫在提款卡上,伊並未轉賣帳戶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許清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立帳申請書、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函覆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該不詳成年人,係連續施用詐術使乙○○、許清輝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將郵局存款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事後不慎遺失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由伊公司之經理徐豐銘撥打電話辦理語音掛失,又伊因怕忘記提款密碼,故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間一節,時而供稱於94年9 月3 、4 日(颱風夜)遭竊,時而改稱於94年9 月7 日遺失,所辯已見反覆;再被告就郵局存款帳戶之用途,初先辯稱係供薪資轉帳之用,旋即改稱皆用華銀帳戶作薪資轉帳,並非使用郵局存款帳戶云云,益見其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實足啟人疑竇。況苟被告確有如其辯稱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隨即以電話語音掛失郵局帳戶之情,何以未將同時遺失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一併掛失?又何以該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不詳成年人尚於94年9 月6 日接續2 次使用被告所稱已掛失之提款卡,將被害人乙○○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於94年9 月、11月多次經檢察官訊問,告以帳戶將人使用,何以仍未將臺灣銀行存款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該不詳成年人遲至94年11月15日,尚能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提領使用?益徵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並已向郵局掛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常用工具,申設甚便,一般存款帳戶亦無何資格限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知之事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倘捨自己申辦帳戶之途徑不由,反而向不特定人購買、或租借等方式招募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無非欲掩飾、隱匿其違法取得金錢之流向,以免遭到追查,應募者對此意圖理應有強烈之懷疑。且金融帳戶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受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亦足認其收受帳戶,應係供掩飾詐欺所得之用。是被告將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自足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其仍提供帳戶以助之,而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所為而係單一之幫助行為。另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 條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罪,是如前開一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係因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從事詐欺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4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僅分別於94年9 月6 日、94年11月15日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詐欺行為以營生之客觀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變更,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自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該法第3 條則已明定何謂重大犯罪,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且該不法所得既能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亦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對象不符,是本案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