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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聯丞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聯丞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同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金鍊(另案審理),竟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游克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罪。而呂金鍊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科以同法條所定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圖僱用臨時工之便利而為本件犯罪,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兼衡其僱用人數僅有一人且僱用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