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9 月間與乙○○、藍世南、陳敏賢出資合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球世界撞球運動館」,由甲○○擔任負責人,後於91年9 月間甲○○因故退出合夥,改由乙○○擔任負責人,惟上開撞球館並未更名仍由甲○○掛名負責人。嗣於93年12月間,因撞球場坐落於臺北縣政府「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市地重劃區內,徵收撞球場所在土地暨拆遷其地上物,依規定發給上開撞球場拆遷補償費新臺幣269,348 元,並通知登記負責人甲○○領取,甲○○則通知乙○○等人辦理,惟因補償費係以即期公庫支票發給,且抬頭為甲○○及禁止背書轉讓,故約定由甲○○領取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予乙○○等人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詎甲○○受乙○○等人委託後,於93年12月2 日與乙○○、藍世南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領取補償費之即期公庫支票後,竟未依約定將兌領之款項交付乙○○等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間中旬將其持有中之上開款項挪用於其從事之生意花用殆盡後避不見面,而侵占上開補償費。嗣因乙○○等人遲未收到款項,遍尋甲○○不著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球世界撞球運動館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583294號函暨檢附之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營業損失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