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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董至愛結婚之真意,竟

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董至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復另與董至愛、甲○○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由乙○○與董至愛辦理假結婚,使董至愛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遂安排乙○○於民國92年4 月27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董至愛見面後,乙○○、董至愛即於92年4 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結婚,經該公證處於92年5 月6 日核發結婚證明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2年

5 月19日就前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核發證明書後,乙○○先行返臺,並於92年5 月21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文件,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乙○○與董至愛結婚、董至愛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日持前開經海基會認證出具之證明書併當場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現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行使,申辦董至愛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悉上情因而核發董至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董至愛得於92年7 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94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向警員鄧景文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海基會於92年5 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証明書、乙○○之戶籍謄本、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之董至愛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董至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乙○○之輔佐人即其母親陳惠美雖具狀稱:乙○○智

能不足(中度智障),又患有嚴重癲癇,天天需服抗癲癇藥,以致其頭腦不清,遇事不明,善惡不分,有時無法完全判斷是非對錯云云,並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為憑,惟核諸被告乙○○向警員自首後,於警詢中對於其所為上揭犯行之起因、過程,以假結婚名義俾使名義上之配偶董至愛得以合法入臺之脫法行為,均詳為供述在卷,參核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尚能自行獨自返臺等情,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42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良好,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無全然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陳惠美所提出上開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尚無從執為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有何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有利認定。

(四)、另被告甲○○雖辯稱:被告甲○○陪同乙○○至大陸相親

,純係基於友情,絕無協助替被告乙○○與董至愛辦理假結婚之事,亦無從中獲得酬金,乙○○與董至愛2 人是真正的夫妻關係,被告甲○○並未幫助乙○○從事「假結婚、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經由甲○○介紹認識董至愛,92年4 月份的時候甲○○有跟我提起他姊夫董至愛要來臺灣,甲○○問我願不願意過去大陸與董至愛辦理結婚。我在臺灣沒有跟在大陸的董至愛經常電話聯絡,只有

1 次電話聯絡,是甲○○叫我聽電話的,甲○○在中正機場上飛機前有告知我,事情辦妥會給新臺幣12萬元,我是

92 年4月27日由甲○○陪同前往大陸,機票錢是由甲○○付的。甲○○(警詢筆錄誤載為「王小梅」)有跟我提到與董至愛結婚3 年後就可以離婚。我是在92年4 月28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是由甲○○陪同我和董至愛一起辦理結婚手續。沒有宴客,我與大陸地區人民董至愛假結婚後我收到新臺幣5 萬元佣金,是甲○○(警詢筆錄誤載為「王小梅」)給我的,是92年7 月中旬,董至愛進入臺灣後才給我的。董至愛是92年7 月11日進入臺灣,和我同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但不同房間,董至愛在該處只住3 天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董至愛目前人在何處,與他沒有聯絡等語(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依同案被告乙○○前開所述,茍非其確實並無與董至愛結婚之真意,僅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登記名義配偶董至愛得以合法入境等本件犯行,乙○○豈有自行至警察局自首上揭犯行而徒惹刑責之理!參酌被告乙○○前並不認識董至愛,為乙○○所供述在卷,而被告甲○○於警詢中則供稱:董至愛是其姊姊的前夫等語(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乙○○若非經由被告甲○○之介紹遊說並鑑於可收取報酬,焉有可能與遠在大陸而素不相識之董至愛辦理假結婚事宜?再者,觀諸被告乙○○與甲○○於92年4 月27日一同進入大陸地區後,短短2 日後(即同年月29日)即與第1 次見面之大陸地區男子董至愛辦理結婚,被告乙○○與董至愛2 人間,顯然難認有何堅實之感情基礎;又茍渠2 人確因情投意合而結為夫妻,何以董至愛順利入台後,僅與被告同住3 日,且未與之履行夫妻同居敦倫之實,即行離去?甚且董至愛於離去後,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乙○○,乙○○對於董至愛目前居住何處、聯絡電話並供認毫無所悉,凡此各情,在在顯示被告乙○○與董至愛2 人確無結婚之真意;佐以被告甲○○果僅係基於友情陪同有結婚真意之乙○○至大陸與董至愛結婚,身為介紹者之甲○○何以於進入大陸後帶同乙○○去跟董至愛見面之初,竟即告知乙○○,其與董至愛結婚3 年就可以離婚等語?俱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事理不符,顯不足採。

(五)、另甲○○雖請求本院向板橋國泰醫院函詢被告乙○○於91

年10月(或11月)間在該院為人工流產手術一事,以查明被告乙○○有與董至愛結婚之真意,並與之同居達3 年之久,且在該期間被告乙○○有自董至愛處受胎懷孕甚而墮胎之事發生,足徵被告乙○○確與董至愛有結婚真意云云,然董至愛係於92年7 月11日始進入臺灣,此有董至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縱被告乙○○曾在91年10月或11月間在板橋國泰醫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亦顯與本案無關,被告甲○○前開聲請調查事項,尚無必要;又被告甲○○另請求傳訊證人謝清泉、林凡明、潘水英以資證明渠等均曾目擊乙○○與董至愛同住甲○○前開住處,且同住期間,呈現夫妻恩愛狀態,乃真結婚云云。然董至愛入境臺灣後,雖確曾與被告乙○○,均同住於被告甲○○住處,然乃分住不同房間乙節,經乙○○供明在卷,且乙○○乃甲○○之房客,董至愛則為甲○○姊姊之前夫等情,為甲○○所是認,顯見乙○○、董至愛各與甲○○具有房客、前姻親之關係,則董至愛入境台灣之初,與乙○○均曾居住甲○○上址,亦與情理無悖,自亦尚難僅以董至愛入境台灣後曾與乙○○同住上址,遽認乙○○與董至愛有何結婚真意;況基上㈠至㈣所述事證,足認被告乙○○並無與董至愛結婚真意,是被告甲○○前開聲請傳喚之證人,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乙○○乃於92年5 月21日持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文件

,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乙○○與董至愛結婚、董至愛為乙○○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復於同日持經海基會認證出具之證明書併當場填寫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提出行使,申辦董至愛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悉上情因而核發董至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等情,有前揭乙○○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乙○○乃於92年6 月間向境管局申辦核發董至愛進入台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事宜,復於同年7 月12日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等語,關於前開向境管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事項時間點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2 人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該條第1 項刑度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明知董至愛為大陸地區人士,乙○○與董至愛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推由乙○○與董至愛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董至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又被告乙○○、甲○○、董至愛均明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董至愛間之配偶關係乃不實之事項,竟推由乙○○持相關資料文件,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乙○○與董至愛結婚、董至愛為乙○○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董至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2 人與董至愛間,就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乙○○為上揭犯行後,犯罪未發覺前,自行至警察局,向員警承認其為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乙○○上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竟藉由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境內治安管理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次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就被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董至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董至愛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核發董至愛之逐次加簽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由是觀之,倘申請人申請書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自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即境管局對乙○○與董至愛間究否為配偶關係,具有實質審查權,據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2 人之行為即尚難認屬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此部分之使境管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戶政資料公文書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