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林學志妻王淑貞(林學志及王淑貞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中)之妹妹,而林學志積欠乙○○新臺幣一百萬元貨款,為免林學志所有之臺北縣○○鎮○○○段七六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五七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五(下稱系爭房地)遭乙○○及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甲○○明知其未向林學志買受系爭房地,竟與林學志及王淑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王淑貞,茲予補充更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由甲○○交付其身分證予林學志,並授權林學志代刻其印章,再由林學志委由不知上情之代書林家榮於同年月三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乙○○及其他債權人,嗣經乙○○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案經乙○○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九五000三七0四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北縣樹地燈字第0九五000八九三一號函暨九十三年十一月收件樹資字第二0七七九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一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八十二頁、本院卷第六至十八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林展右與林明松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4、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以上均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學志、王淑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