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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嘉義雞肉飯小吃店」之負責人,前因於民國94年11月初,聘僱原由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迄至94年11月29日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NGUYEN TUAN

ANH 從事洗碗、端菜等工作,而於94年11月7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2 日、95年1 月2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821419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嗣甲○○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2 月24日以勞訴字第09500003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自前次遭查獲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後五年內之94年11月15日起,再聘僱未經許可(原由益大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於94年2 月14日逃逸,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

3 月18日撤銷聘僱許可)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從事在上址小吃店內從事洗碗、打掃等工作。嗣於94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自94年11月15日起僱用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之事實不諱。

㈡證人即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計連結作業查詢回覆表、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臺北縣政府95年1 月2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887395號就業服務法更正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64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2 月24日以勞訴字第0950000341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11月16日檢查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

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就業服務法法第63條第1 項所得科

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120 萬元雖無不同,然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兼酌以被告聘僱期間尚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