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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3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擅自於系爭之公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其

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起訴書誤載為「占用」)之範圍約為20坪。

㈡本件犯罪事實,亦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縱欲仲介他人山坡地之販售,亦應循合法之方式仲介,不得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詎被告不思此為,竟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開發之範圍更擴及本件系爭之公有山坡地,其無視法律規範,破壞山坡地之自然保育,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違法開發之範圍約僅20坪,侵害範圍應屬有限,又被告除繳納因此違法開發而遭臺北縣政府裁罰之罰鍰新台幣6 萬元外,並依照臺北縣政府之指示對系爭土地進行植生改善,嗣經臺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驗,認被告業已改善完成,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2 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584350號函暨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本件侵害範圍尚屬有限,被告亦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期矯正其無視保育法令之偏差觀念,並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