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因其相鄰房屋防火巷問題產生糾紛,致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以臺語稱「幹你祖公、幹你爸、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訊據被告甲○○○亦承認曾於前揭時、地,因房屋糾紛與乙
○○發生衝突,並出言辱罵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用髒話罵乙○○云云。惟查:被告確實以臺語對乙○○表示「幹你祖公、幹你爸、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乙節,業據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坤之上開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乙○○、陳坤之指述要屬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殊不足取,惟其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三百零│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同左。 │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九條第一項 │三百元以下罰金。 │ │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五款 │ │,以百元計算之。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刑法施行法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之一條 │(無)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分刖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 │位為新臺幣。(第一項)│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 │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 │三倍。(第二項) │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 │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 │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 │ │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 │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 │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 │ │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 │ │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 │ │ │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 │ │ │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 │ │,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 │ │ │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 │ │ │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 │ │ │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刑之││ │ │ │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 │ │ │,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 │ │ │利於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金。 │ │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 │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 │ │ │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 │ │ │定有利於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