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奮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奮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奮祥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附近及工專路口,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於華南商業銀行本行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網路虛擬帳戶之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4年12月5 日23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須繳交律師費及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6 日0 時22分2 秒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750 元轉帳至林奮祥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網路虛擬帳戶內,嗣於94年12月6日0時41分46秒,甲○○再將10,212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將款項轉入林奮祥於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各1 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惟由檢察官前開舉證,僅足證明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騙甲○○之單一犯行,仍難證明為慣常性反覆實施之常業犯行,自不能論以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

四、而本件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件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之結果,認應宣告如主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之適用既應一體適用,綜上論述,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俾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洗錢犯意,將其向華南銀行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作為詐欺收受款項之工具,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本件係被害人甲○○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檢察官既僅舉證證明此單一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而不能論以刑法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