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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與謝寶鐘(謝寶鐘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4年5 月12日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謝寶鐘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11樓租屋處外防火巷角落裡之新臺幣1 千元偽鈔144 張、新臺幣5 百元偽鈔94張、防偽線貼紙1 盒、膠水1 瓶、美工刀1 支及膠帶1 捲,係關係謝寶鐘偽造國幣案件之證據,因受謝寶鐘之託,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92年1 月29日某時,前往上址租屋處外之防火巷,將上開偽鈔及原料工具取出,先攜往友人陳泰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5 之3 號住處房間內藏匿,嗣於翌日凌晨某時,將其中新臺幣1 千元偽鈔74張遺留在上址房間,其餘物品則藏匿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擬於帶回其住處後再行燒燬。嗣於著手燒燬之前,為警於92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口查獲,並從甲○○身上扣得新臺幣1 千元偽鈔70張(起訴書誤植為74張)、新臺幣5 百元偽鈔93張;再循線前往陳泰銓上址住處,扣得新臺幣1 千元偽鈔74張;又於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由該署法警從其身上扣得新臺幣5 百元偽鈔1 張(合計扣得新臺幣1 千元偽鈔144 張、新臺幣5 百元偽鈔94張)、防偽線貼紙1 盒、膠水1 瓶、美工刀1 支及膠帶1 捲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泰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寶鐘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7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新臺幣1 千元偽鈔144 張、新臺幣5 百元偽鈔94張、防偽線貼紙1 盒、膠水1 瓶、美工刀1 支及膠帶1 捲等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證據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偽鈔等物是關係謝寶鐘涉犯偽造國幣案件之重要證物,竟因私誼,擅自為之隱匿,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初始飾詞卸責,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本院95年7 月5 日訊問時自白犯行,惟謝寶鐘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4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自無刑法第16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新臺幣1 千元偽鈔144 張、新臺幣5 百元偽鈔94張、防偽線貼紙1 盒、膠水1 瓶、美工刀1 支及膠帶1 捲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或偽造者,且均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