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傷害告訴人乙○○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收取房屋押租金二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攜女離家,自己不回來取車,且因渠已離家出走,所以伊亦無法返還押租金云云,惟查,上開車輛及房屋之租押金所有權既為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時,自應予以返還,自不得以告訴人離家為由不予歸還;況且,被告復稱:只要告訴人將小女兒帶回來,東西我都還她等語,惟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及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本應循正當之合法途徑解決,亦不得以此為藉詞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益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圖甚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按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本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均係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銀元)30倍,先予敘明。
㈢而新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
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因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車輛及房屋押租金,所為乃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就其等之婚姻及親子關係,本應理性解決,惟竟不循正當途徑,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77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95年度偵字第14301 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鄉○○路○○號 ││ 居台北縣○○鄉○○路○○巷○○號3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惟已分居,嗣甲○○於民國95年││ 2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3 樓││ ,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乙○○之頭部及頸部身體等處,致之受有頭││ 、頸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復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上開日期及95年3 月21日,將乙○○所有車牌號││ 碼3D-4663號自小客車,及向房東許治義承租台北縣五○○○ 鄉○○路○○巷○○號3 樓房屋時,所繳交押租金新台幣(下││ 同)2 萬元取回留供己使用及花用,而連續侵占入己,嗣││ 經乙○○多次催討均不返還。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述 │同上 │ ││ ├───┼──────────┼─────────┤ ││ │ 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被告甲○○傷害告訴│ ││ │ │度家字第174號民事通 │人乙○○之事實。 │ ││ │ │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 │ ││ │ │及登報啟示各乙紙 │ │ ││ ├───┼──────────┼─────────┤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上開汽車及押租金為│ ││ │ │3D-4663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乙○○所有並│ ││ │ │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經被倍福侵占入己。│ ││ │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 │ ││ │ │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