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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下稱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5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乙○○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子梁志雄擔任保證人,應償還借款且人在該集團控制中,要求乙○○須代為償還,致乙○○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至木柵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甲○○上揭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函請中興橋郵局將甲○○上開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迨於95年6 月15日,甲○○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時,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固坦承上開中興橋

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係其自己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因圖貸得貸款,故依報載廣告聯絡宣稱可代辦貸款之自稱「林仔」之人,而於94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林仔」,伊非出租或出賣與他人,亦未參與詐騙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8000號偵查卷33-35 頁)。惟查: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被告未交付與貸款准否關係密切之任何資力證明,亦無簽署書面契約,而僅交付與貸款核准與否無關連性之上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此外,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年齡已二十有餘,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衡之常情,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貸款之允諾文件及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豈有將上開物件一併交由素未謀面、僅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或觸犯刑事案件之虞之理?是被告既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則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此外,告訴人乙○○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詐騙

集團詐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在警詢與本院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件等在卷可稽。

㈢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

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之正犯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之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惟由檢察官前開舉證,僅足證明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騙乙○○之單一犯行,仍難證明為慣常性反覆實施之常業犯行,自不能論以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八萬元中之一半,即四萬元,因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5年

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95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㈠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㈡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係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95年度偵字第27772 號):

被告於94年11月7 日前某日,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後,又涉犯預見提供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不詳代價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份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將上開行動電話刊登在報紙上作為收購金帳戶之聯絡電話。旋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登佯稱拍賣簽名球衣,致邱弘哲、呂佩倩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7 日,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各匯款8,755 元、1,

668 元至戴陳忠所有之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郵局存摺販賣予詐騙集團,而被告再於94年11月7 日將其行動電話販賣予詐騙集團,二者相距四、五個月,時隔甚久,足徵被告前開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並非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後案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既在前案犯後四、五個月始又為之,顯見前開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應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難謂被告前揭二次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適用,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