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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入出境證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起補充「乙○○曾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四行「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正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證據部分原「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僱用江修明擔任打牆壁、清理垃圾等工作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他們是大陸人民,也有要求他拿證明文件,甲○○有工作證,江修明伊不知道,伊當初有叫甲○○要帶有工作證的人來,伊不知道甲○○帶違法的江修明來工作,伊以為甲○○有工作證,他帶來的人也有工作證,所以就信任他云云。經查,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乙○○知道江修明並無工作證,江修明向伊自承是居留逾期,伊有告訴乙○○此事等情,與江修明於同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乙○○亦坦承有檢查甲○○之工作證,但並未檢查江修明的工作證。鑑於現今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情形普遍,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身為僱用勞工之決策人員,明知在素不相識之情形下,雇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相關之身分證件以明瞭其背景、資歷等足資雇主信賴之資料並進而決定是否僱用,並且已對另一應徵者甲○○進行檢視工作證之程序,自難僅執信任甲○○云云,諉稱就同前來應徵之江修明未予檢查工作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且有犯罪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等所宣告罰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之前開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侵蝕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行為可訾,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