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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貳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帶貳包(含肆個塑膠袋及貳張標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甲○○前於民國86年12月22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4年5 月18日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繕、甲○○所持毒品有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2.106 公克)」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行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先予辨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

(四)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2.106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包(含4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