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是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先後多次藏匿人犯,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煙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情形、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藏匿違法偷渡來台者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