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林珠金係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每日新臺幣1,500 元之薪資,工作時間為每日7 時起至18時許止,僱用林珠金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對面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磁磚填補工程之雜工工作。嗣於95年
7 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珠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林珠金自稱有工作證,伊不知林珠金實際上並無工作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珠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珠金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5 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1 紙及查獲照片4 幀存卷可按,而證人林珠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被告尚僱用林珠金工作,衡情證人林珠金當無設詞誣陷其老闆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珠金之證述,堪可採信。況現今非本國籍民人士來臺工作情形甚為普遍,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於僱用之時,明知林珠金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要求其提出相關工作許可證明文件之正本供其查核檢視,仍執意僱用之,顯見其所辯不知林珠金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云云,核與社會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應知悉其所僱用之林珠金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林珠金無工作證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