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知悉依中央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保險對象因緊急情況,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者,得於治療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規定,認有機可乘,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慫恿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地區人民甲○○,佯以在大陸地區住院就醫為由,向健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甲○○與該邱姓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將其身分證、勞保資料等證件交予邱姓男子影印,由該邱姓男子以偽造大陸地區「衡陽市城南人民醫院」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師、護理人員簽名之方式,據以偽造不實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人民醫院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收據、臨時醫囑單等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簽名情形詳附表一、二所示),並填寫甲○○係保險(指定受款)對象之全民檢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且邱姓男子指示甲○○填具內容略為:「本人甲○○‧‧‧因在大陸住院,申請辦理建保醫療核退手續,因本人尚未康復,無法回國,暫時委託黃淑娟小姐辦理‧‧‧」之委託書後,以甲○○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文書資料以郵寄方式,持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就診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大陸地區醫院及醫療人員,欲向健保局詐領核退醫療費用,嗣健保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受取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病歷等資料後,因接獲民眾檢舉且發覺上開大陸醫院出具病歷資料之筆跡與其他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資料之筆跡相同,而未依甲○○之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致未能得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健保局稽核室專員郭振國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
(三)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通用住院結算收據、衡陽市城南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臨時醫囑單、被告出具之委託書、郵寄健保局北區分局之信封及其護照影本各一件。
(四)查被告與邱姓男子共同偽造不實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人民醫院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收據、臨時醫囑單等私文書,並填寫甲○○係保險(指定受款)對象之全民檢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將上開文書資料以郵寄方式,持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對於健保制度之健全與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就診審核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並使人誤認上開病歷資料確係大陸醫院及其醫療人員所出具,是被告與邱姓男子上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就診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大陸地區醫院及醫療人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及邱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因貪圖小利而與該名邱姓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對於健保制度之健全與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就診審核之正確性均有妨害,兼衡被告最終並未取得保險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與邱姓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予健保局而行使之,則該等物件已非被告、邱姓男子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印文、簽名,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簽名之種類、數量││ │之名稱 │ │├──┼──────┼──────────────┤│一 │湖南省衡陽市│偽造「衡陽市城南人民醫院財務││ │通用住院結算│專用章」印文一枚。 ││ │收據一紙。 │ │├──┼──────┼──────────────┤│二 │衡陽市城南人│偽造「衡陽市城南人民醫院」印││ │民醫院診斷證│文一枚。 ││ │明書一紙。 │ │├──┼──────┼──────────────┤│三 │衡陽市城南人│「衡陽市城南人民醫院」印文一││ │民醫院病歷紀│枚、主治醫師欄偽造「 建國」││ │錄一份。 │之簽名共三十四枚、副主任醫師││ │ │欄偽造「王福林」之簽名共六枚││ │ │。 │└──┴──────┴──────────────┘附表二(即衡陽市城南人民醫院臨時醫囑單二紙;該醫囑單二紙上「醫師簽名」欄偽造之簽名共四十五枚、「處理簽名」欄偽造之簽名共四十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