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 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