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第七字以下增補「、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及地下一樓」,第二行第十一字以下增補「登記」,第二行第十八字以下增補「非經范展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第三行第二字以下增補「及不法之利益」,第六行第十二字以下增補「職員許堯順」,第六行第八字以下增補「且佯以同意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犯罪事實二「告發」應更正為「告訴」。㈡證據補充:並有東營公司成交紀錄單影本一紙及被害人乙○○交付之押租金支票二紙在卷可憑。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牽連犯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東營公司見甲○○持有上開不動
產權狀,誤甲○○為真正所有權人,陷於錯誤而接受委託。」等情,且東營公司職員許堯順因誤信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且願意給付居間報酬,而陷於錯誤,為被告提供勞務,報告締約之機會,被告因此受有免付居間報酬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如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東營公司與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