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為乙○○之妻(二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離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春節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六之四號十三樓,連續與不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之梁俊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意發生性關係,且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梁俊達之子梁宇廷。嗣因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乙○○始知悉上情,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梁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李文達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肆字第0940053691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數次與梁俊達通姦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應數罪併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自九十三年春節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多次與梁俊達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