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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係兄弟。丙○○於民國90年4 月11日向甲○○購買座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99之1 號及199 之2 號等共24戶土地及建物,並將上開門牌號碼3 樓共3 戶、6 樓共6 戶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以乙○○及陳碧霞為所有人,上開房地價款總記為新臺幣(下同)90,350,000元,並分期給付7,000,000 元及5,000,000 元,其中關於尾款14,650,000元部分,丙○○乃與陳碧霞及案外人林正和、藍瑛瑛、沈秋香等人簽發金額各為5,000,000 元、5,000,000 元及4,650,000 元之本票共3 紙(票號306258、306259及306260號)予甲○○。嗣上開門牌號碼3 樓共3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718 號強制執行,詎甲○○及乙○○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使甲○○得以在91年度執字第137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以填補甲○○在91年度執字第26916 號債務人為陳碧霞事件中未受清償之債權,竟由乙○○於93年4 、5 月間,簽發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甲○○,復由甲○○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取得執行名義後,復持以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致使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718 號民事執行事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參與分配事項,登載在該事件之各項文書上,並據以核配甲○○3,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丙○○。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卷附90年4 月11日丙○○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718 號民事執行事件部分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被告乙○○91年5 月21日簽發之票號070820、受款人為甲○○、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二人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等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等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等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處斷。㈢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㈣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綜上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