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由甲○○與乙○○辦理假結婚,使乙○○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小黑」遂安排甲○○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與乙○○見面後,甲○○、乙○○因於94年4 月12日在四川省國立公證處虛偽結婚,經該公證處於同日核發結婚公證書,復於94年4 月23日,推由甲○○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張弘學稱其與乙○○係配偶關係,並以配偶身分簽名擔保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使張弘學警員依甲○○所述,將甲○○與乙○○係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註明經查保證人(即甲○○)籍設本轄之簽註意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於94年4 月26日由甲○○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經海基會認證後,於同日由該會出具證明書後,於94年5 月18日甲○○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當場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提出行使,申辦乙○○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因而核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乙○○得於94年10月6 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於查訪甲○○時發覺有異,並通知甲○○偕同乙○○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海基會94年4 月26日(94)核字第025391號證明書、大陸地區四川省國立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証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9日境信凡字第09411405760 號函暨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證號為0000000000號之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9日北縣莊戶字第0940014748號函暨甲○○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量刑核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科。另依諸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位記載『: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簽註意見:經查保證人籍設本轄。』顯見員警僅就甲○○是否確實設籍居住該轄為實質審查,至甲○○與乙○○是否是否係夫妻關係,則僅依甲○○所述而為登載並未為實質審查,從而,被告甲○○、乙○○明知渠等間之配偶關係乃不實之事項,竟推由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等事項,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依甲○○所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其後再持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辦理乙○○進入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甲○○、乙○○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公訴人就甲○○與小黑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補充)及甲○○與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故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建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乙○○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核發乙○○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由是觀之,縱然申請人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自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苟未為任何審查、登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遽以科以被告有何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本件由被告甲○○將乙○○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持向境管局申請乙○○來臺探親而行使,使境管局核發乙○○旅行證之行為,因境管局仍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僅為形式審查,故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