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與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合作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張,供其從事職業駕駛計程車占有使用,雙方約定乙○○須按月向合作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燃料稅等費用,詎乙○○自94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規定繳付管理費及各式稅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前述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將上開車輛連同車牌交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蔡文卿以抵充債務。案經合作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向合作公司靠行租用33
9 -NA 號車牌使用,於租用時僅繳納一期靠行規費、管理費用後,自94年2 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亦未歸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95年2 月底出車禍沒辦法工作,又沒有錢,所以沒辦法繳牌照稅、靠行費,又因欠蔡文卿錢,所以才把339-NA號計程車連同車牌交給蔡文卿,並沒有故意將車牌交給蔡文卿而侵占云云。惟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後,旋於翌月即94年2 月1日起即未管理費用、違規罰款,亦未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衡情苟如被告所辯係因發生車禍始無力工作云云,然依其所自承之車禍時間為94年2月底,則其何以自94年2 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況且,被告明知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向告訴人公司靠行所租用,竟再將之交付予第三人,且以抵償債務,顯見被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標的之價值、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實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同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