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包、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嗣先於95年3 月31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因調查通緝犯案件而為警查獲;又於同年5 月2 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吸食器1 個,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二、證據:訊據被告於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已坦承其於
95 年2月初起,開始吸食毒品,最後一次於95年5 月2 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其住處,連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不諱;雖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僅坦承最近一次係於95年5 月2日之一星期前,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第查,被告於95年3 月31日19時許、同年5 月
2 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40406 、CH /2006/50227)
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 紙附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95年3 月31日19時、同年
5 月2 日18時17分許分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雖聲請人僅就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前開其餘論罪科刑部分一併予以聲請,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毛重0. 1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及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