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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和中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向該公司承租ME-46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因而自該公司處取得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用以將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惟甲○○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因無力給付管理服務費,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富和中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每週償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甲○○並未依協議還款,富和中公司進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契約,詎甲○○接獲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等地區,將所持有之車牌、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營利使用,拒不歸還富和中公司;嗣經富和中公司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返還牌照訴訟後,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甲○○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歸還ME-46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甲○○仍承前開侵占行為,繼續將該車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用,未按期歸還,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車牌業經註銷,而經警開單告發並扣繳牌照,其後行車執照亦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案經富和中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詳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號和解筆錄、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最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