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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本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本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本建之照片壹張、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印文壹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5 日,由不知情之張鑫鐘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又汽車買賣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偽造後均持交行使,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證人黃亦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5 號偵查中雖辯稱:伊係因朋友「侯錦軒」(已歿)上洗手間,所以伊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簽「甲○○」之署名云云,然查:被告於此辯解之前,歷經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為證詞均未提及此一情事,且比對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甲○○」之署名,由二者之筆勢、形態以觀,以肉眼即足認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亦坦承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之署名係其所為,故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甲○○」之署名自堪認係被告所為。是苟其所辯為真,則何以該車係由其使用?又何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未簽署自己真正之姓名,反而偽造「甲○○」之署名?復參酌前開事證,其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本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鑫鐘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載登不實文書等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不顧他人遭受之困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本建照片1 張(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2 枚、印文1 枚及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復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分別為銀元300 元、銀元50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則分別為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 元,另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等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並非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至於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一 │陳本建之照片│ 壹張 │換貼於變造之「甲○○」││ │ │ │之國民身分證上。 │├──┼──────┼────┼───────────┤│ 二 │偽造「甲○○│ 壹枚 │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之署名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2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 │ │ │第90頁)。 │├──┼──────┼────┼───────────┤│ 三 │偽造「甲○○│ 壹枚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之署名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移送聯》〈北縣警││ │ │ │交字第C00000000 號〉(││ │ │ │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94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 │ │ │50頁)。 │├──┼──────┼────┼───────────┤│ 四 │偽造「甲○○│ 壹枚 │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 │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92 ││ │ │ │號卷第113 頁)。 │├──┼──────┼────┼───────────┤│ 五 │偽造「甲○○│ 壹枚 │蓋用於如編號四所示之汽││ │」之印章 │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