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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午○○雖預見提供郵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2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於綽號「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12日起至92年4 月22日止期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向其等詐稱:可為其等辦理退稅,並要其等前往自動提款機辦理退費等語,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照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午○○上開帳戶,旋由該成年男子以提款卡或匯款方式提領一空(其中於92年4 月12日,該成年男子將所詐得之金額95,000元轉帳匯入另向宋懿修所購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而查證,始知受騙。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曾申請前開路竹郵局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向伊借用存摺、提款卡以供工作轉帳所用,伊不知道會發生如此嚴重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子○○、己○○

、巳○○、辰○○、卯○○、寅○○、乙○○、甲○○、丙○○、未○○、丑○○、辛○○、庚○○、壬○○、癸○○、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 紙、宋懿修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假退稅、真詐財」之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郵局帳戶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郵局帳戶借予綽號「川仔」之友人使用云

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法聯絡「川仔」,亦不知悉「川仔」之真實姓名云云,衡情被告如何可能在不知悉該「川仔」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如何聯絡該人之情形下,輕易將自己名義之存摺、金融卡借予他人,事後未能依約取回時,亦未將帳戶、金融卡予以掛失止付?在在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再按於郵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郵局、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郵局、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郵局、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本案正犯所為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正犯所應適用之連續犯部分,修正後亦較修正前不利於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惟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僅有1 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被告本身所為並非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備註(被害人筆錄及被告帳戶資││ │ │ │(新臺幣) │料之卷頁) │├──┼────┼──────┼──────┼──────────────┤│ 1. │戊○○ │95年3 月12日│99,899元 │警卷第129至130、203頁 ││ │ ├──────┼──────┤ ││ │ │同 上 │57,511元 │ │├──┼────┼──────┼──────┼──────────────┤│ 2. │子○○ │95年3 月14日│88,255元 │警卷第131至132、203頁 │├──┼────┼──────┼──────┼──────────────┤│ 3. │己○○ │95年3 月24日│99,899元 │警卷第133至134、203頁 │├──┼────┼──────┼──────┼──────────────┤│ 4. │巳○○ │92年4 月7 日│3,010元 │警卷第135至136、203頁 │├──┼────┼──────┼──────┼──────────────┤│ 5. │辰○○ │92年4 月7 日│52,050元 │警卷第137至138、203頁 │├──┼────┼──────┼──────┼──────────────┤│ 6. │卯○○ │92年4 月12日│99,899元 │警卷第139至140、203頁 ││ │ ├──────┼──────┤ ││ │ │同 上 │99,899元 │ │├──┼────┼──────┼──────┼──────────────┤│ 7. │寅○○ │92年4 月12日│99,989元 │警卷第141至142、204頁 │├──┼────┼──────┼──────┼──────────────┤│ 8. │乙○○ │92年4 月15日│20,355元 │警卷第143至14、2044頁 │├──┼────┼──────┼──────┼──────────────┤│ 9. │甲○○ │92年4 月15日│99,989元 │警卷第145至146、204頁 ││ │ ├──────┼──────┤ ││ │ │同 上 │89,225元 │ │├──┼────┼──────┼──────┼──────────────┤│ 10.│丙○○ │92年4 月15日│15,532元 │警卷第147至148、204頁 │├──┼────┼──────┼──────┼──────────────┤│ 11.│未○○ │92年4 月16日│10,522元 │警卷第149至150、204頁 │├──┼────┼──────┼──────┼──────────────┤│ 12.│丑○○ │92年4 月15日│10,601元 │警卷第151至152、204頁 │├──┼────┼──────┼──────┼──────────────┤│ 13.│辛○○ │92年4 月19日│9,401元 │警卷第153至154、204頁 │├──┼────┼──────┼──────┼──────────────┤│ 14.│庚○○ │92年4 月19日│4,402元 │警卷第155至156、204頁 │├──┼────┼──────┼──────┼──────────────┤│ 15.│壬○○ │92年4 月19日│2,218元 │警卷第157至158、204頁 │├──┼────┼──────┼──────┼──────────────┤│ 16.│癸○○ │92年4 月21日│34,802元 │警卷第159至160頁、204頁反面 │├──┼────┼──────┼──────┼──────────────┤│ 17.│丁○○ │92年4 月22日│23,445元 │警卷第161至162頁、204頁反面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