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此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95年度偵字第2074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4││ 日6時許,在乙○○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 「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簡志帆疏未注意時,竊取店長蔡明││ 坤所有之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 後,離去之際,為簡志帆發覺報警。旋於同日6時20分許, ││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現金 ││ 1000 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 ││ (三)證人簡志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取現金1000元後,││ 於逃逸之際,為店員簡志帆發覺制止,被告為脫免逮捕,竟││ 出手毆打簡志帆,當場對其施強暴、脅迫,致簡志帆受有左││ 手背抓傷及左胸部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 ││ 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強奪,因防護 ││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 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 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 (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 ││ 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為簡志帆所發現制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往外跑,但伊沒有出手打││ 簡志帆等語。經查:被告甲○○竊得現金後,旋為簡志帆發││ 現,並要求被告返還現金,被告即往外跑,嗣為簡志帆所抓││ 住,被告雖有掙脫動作,但並未出手毆打簡志帆等情,業據││ 證人簡志帆於本署偵訊中結證在卷;再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錄││ 影光碟,簡志帆發現財物短少後,質詢被告,被告往大門方││ 向後退,簡志帆則出手抓住被告雙手,2人雙手拉扯邊往大 ││ 門方向前進,至大門附近,報告掙脫後逃逸,期間被告並未││ 有揮拳毆打簡志帆等施強暴、脅迫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1 ││ 份附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僅有拉扯之動作,揆諸前揭說││ 明及要旨,尚難認被告前開掙脫之行為已達施強暴、脅迫之││ 程度,即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準強盜之犯行,就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 檢 察 官 陳彥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 書 記 官 李美萱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