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二行補充更正「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6 月19日判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本案不成立累犯)」;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所收受之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甲○○,而被告自所謂「阿忠」男子收受本件機車騎用時,本可詢問「阿忠」與車主甲○○之關係,以明機車來源是否合法,其捨此不為,仍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騎用,衡諸社會通念,亦難謂無收受贓物之犯罪認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贓車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對被害人回復所有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