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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鑽石列車水果拉霸」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84年7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證據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其擺設賭博機具2 台,營業方僅1 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鑽石列車水果拉霸」

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現金新臺幣9,34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