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其於無力付款
後竟復將車輛出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條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