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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3 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6,384 元,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應付12,

008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應停放於乙○○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附近,於車款未完全清償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車輛隱匿、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自95年6 月5 日即第2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 月間,將上開車輛以8 萬元之價格出質予臺北縣新店市之「大發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柏均、甲○○於偵審中之指訴。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與訪視報告書各一件。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責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責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質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之前,就將系爭標的物出質,惡性非輕,況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二十七萬多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甲○○之陳述);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稱其係之前在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因罹患痛風出勤不正常而被解僱,致因生計不繼始將系爭車輛出質等語,足徵被告之上開犯行情有可憫;又告訴人就刑度方面表示沒有特別意見,完全由本院決定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向本院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