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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34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緣甲○○因資力不佳,即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姓「杜」

、「秦」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姓「杜」之男子提供甲○○飲食及喝酒之微薄金額,甲○○則掛名充當「兆祥錄有限公司」(下稱兆祥錄公司)之負責人,而與上開自稱姓「杜」、「秦」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㈡甲○○亦明知兆祥錄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兆祥錄公司之民國89年5 、6 月營業稅申報書上(起訴書誤載為會計憑證),虛列該公司進項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另前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均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就此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

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故應以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再者,其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符合刑法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而被告所為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如予以適用,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且適用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均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至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先後業已修正二次,則就初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90年修正後刑法,嗣再就前揭第二次修正比較新舊法,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業務上之前揭申報書係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前揭自稱姓「杜」、「秦」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該自稱姓「杜」、「秦」之成年男子等人亦為共同正犯,且又贅載被告係屬幫助犯云云,均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前揭自稱姓「杜」、「秦」之成年男子等人欲提供其微薄之飲食、喝酒費用,其即願意配合渠等從事本件犯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一百多萬元,且另以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提出申報,損及稅捐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無非係因資力不佳,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並非主謀之角色,亦未獲取暴利,可予責難之程度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