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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李祺璘所繼承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土地」;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乙○○、證人鐘光明、李祺璘、周聰榮、林天賀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影本四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蘆洲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考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0二0頁〕。次按權利之行使,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搭建之圍籬雖在自己為共有人之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上開土地屬道路用地,此有蘆洲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未陳明在該屬於道路用地之土地搭建上圍籬之合理目的。而另案被告李祺璘於偵查中自承:「(問:圍籬作何用?)作保存行為,不讓被告等通行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再衡以系爭圍籬所搭建之地點在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前,寬約六公尺,高約三公尺,牆面與告訴人房屋正門面呈平行狀,致告訴人出入僅餘左右側各約二公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搭建圍籬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告訴人之房屋因此圍籬之搭建,致無適當之採光、人員進出困難、車輛無法進出(一樓屋內可停置車輛),妨害告訴人基於房屋使用權人所能享有之正當權利。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李祺璘間,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