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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1 月初某日,依報紙所刊登之收購郵局、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將其於94年7 月25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至臺中市之「超峰快遞」清水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 月13日16時許,於網路聊天室,見張立宗以電腦網路連線上網與網友聊天,即以網路聊天室對話方式,向甲○○詐稱:是否要更進一步交易等語,吳燕宗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該成年人隨即以電話指示甲○○前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核對身分職業之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前開臺中市○○路○○號所設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因不熟悉自動櫃員機之操作方式,而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898 元轉帳匯至乙○○前開帳戶,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進而查證,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請信用貸款,始將帳戶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伊亦係受騙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

有被害人甲○○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表1 紙、玉山業銀行城東分行95年4 月19日玉山城東字第06041701號函及附件乙○○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一般民眾不熟自動櫃員機之操作方式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請信用貸款,始將存摺交予該不詳成年

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苟確有申請信用貸款之意,僅須將帳戶號碼告知代辦人即可,而被告卻輕易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快遞郵寄方式交予他人,則被告於辦妥貸款後,將如何提領款項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