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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九行補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具該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作為資本證明,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嗣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核准設立。而甲○○於取得上開股款收足之證明後,旋於同年七月八日將東聯公司股款分二筆款項(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三百五十萬元,總計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匯入恆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上開東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供驗資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申請設立登記東聯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並具狀辯稱:東聯公司股款是伊向莊進貴、丁阿波、張友聲等人借的,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將東聯公司之股款匯入恆益公司是用來買貨開信用狀,後來沒有買,款項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分別以現金返還東聯公司及匯回該公司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東聯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伊將股款六百元領出暫時放在板橋住處,再返還予莊進貴、丁阿波、張友聲等人,乃屬當然之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具狀辯稱: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給恆益公司之款項是用來買貨開信用狀,後來沒有買,款項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分別以付現及匯入東聯公司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返還云云,惟此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時所稱:恆益公司將款項匯至上開東聯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內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堪存疑。再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東聯公司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開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有一筆恆益公司三百十九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翌日,該款項旋遭匯出及提領殆盡,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個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所開立之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之後再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被告上開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一紙、存摺類取款及存入憑證影本共五張附卷足憑(同上開偵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該筆恆益公司返還之款項既係東聯公司資本,為東聯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豈有將之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況東聯公司之收支均使用台企銀中和分行、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同上開偵卷第一二三頁),倘公司有匯款需求,實無另行開立其它帳戶之必要,是前揭東聯公司帳戶之交易記錄,顯係因本案偵查後所為事後畏究卸責之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因東聯公司已依法解散,伊將公司股款六百萬元全數領出暫時放在板橋住處,再返還予貸款人莊進貴、丁阿波、張友聲,乃當然之理云云,惟查,東聯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一節,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一八四四一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二五頁),距被告所陳伊取得恆益公司返還股款之時間,尚有近一個月之久,衡諸常情,六百萬元之現金並非被告自有資金,且數量龐大,保管不易,失竊風險極高,自行保管現金亦無法產生孳息或獲取其他報酬,因此一般智識之人均不會將如此大量之現金放置於身邊或住處,應會將款項存入金融機構、用於投資或其他適當之處理,況被告係經營事業之人,對此應有基本之認知,不致甘冒失竊之風險將大量現金閒置於住處之情形。況被告對於公司申請解散登記,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進行一定之程序既知之甚稔,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前,該六百萬元仍屬東聯公司之資本,於東聯公司尚有其它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之情況下,豈有全數放置於被告住處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殊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東聯公司設立登記案全卷影本、板信商銀中和分和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及存入憑證影本共四張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卷附資料之記載,東聯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銀中和分行之帳戶內,雖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存入資金六百萬元,然該資金於東聯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核准前,即同年七月八日旋遭被告匯出,實與公司資本維持制度之常態不符,衡諸其存放公司資本之時間,僅有二日,該資金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被告匯出後,亦不知去向,此益證被告並未向股東募集股金,亦無募集股金之意思,其借款之目的係欲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於取得資金證明後,旋將該款項匯出返還他人,至為灼然。

(四)末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是否正常經營,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東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被告籌措資金繳納股款,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身為東聯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顯已該當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東聯公司設立登記後,戮力經營並非虛設公司,應非該罪規範之對象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訊恆益公司總經理曾立君及該公司負責人即曾立君之妻,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綜理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正確性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