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除自備款一千元外,其餘價款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分期給付,每月十日一期,每期應繳四千五百四十元,且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二樓之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廖武正所有,買受人即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取得該機車後,即未依約償還分期價款,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某日,將該機車騎至臺北市○○○路之機車行修理後,因無力支付機車修理費,迄未將車取回,而將該車自約定停放地點遷移,致債權人廖武正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廖武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某日,將該機車騎至臺北市○○○路之機車行修理後,因無法支付機車修理費,迄未將車取回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邱稚凱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因無力清償分期價款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清償積欠之債款,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