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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法院(臺南師管區)以87年度師審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緩刑之宣告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予以撤銷,前述三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知悉林定順係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95年10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以每日新臺幣1,600 元之薪資,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僱用林定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水泥工砌磚工作。旋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定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林定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 紙、查獲照片2 紙。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有如前開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