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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下稱第一商銀 ),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十九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分期付款總價為二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六百七十元之方式,分二十四期攤還,而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存放處所為乙○○位於臺北縣○○鎮○○路二百五十七巷二十九號九樓住處附近,在貸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不得將該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自第一商銀受讓前開對乙○○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詎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陸續繳納四期分期款後,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應付分期價款約十七萬元,並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任意遷移且去向不明,致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貸款申請書影本、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告訴人業已取回標的物,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陳述(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返還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