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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源商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源商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化妝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其販賣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扣案之「天然植物去斑霜壹盒沒收銷燬之。

甲○○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有前開情事,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處斷,被告源商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天然植物去斑霜」一盒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