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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 號 ,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王福清(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黃恩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3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中」(或稱「陳建中」)及「跛腳忠」之成年男子竊取之贓物(上開物品為甲○○所有,甲○○於94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街45之4 號4 樓住處時發現失竊),「建中」及「跛腳忠」並聯絡乙○○幫忙載運,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由乙○○駕駛不知情之吳春英於94年1 月27日向頂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福清、黃恩萍前往台北市○○區○○街某處,並由王福清、黃恩萍2 人下車將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搬運上車後,乙○○再將該車駛回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2 號2 樓住處,再搭載吳春英(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心怡(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外出用餐。嗣於94年1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攔停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取出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4年1 月28日晚間7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開車時並曾懷疑車上之東西可能為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陳建中」有打電話過來,說是他的東西,先放在其家中,其是寄藏贓物,並非搬運贓物,與上1 件確定判決之犯意相同,應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甲○○所有,其於94年1 月28日晚間

7 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街45之4 號4樓 住處時發現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贓物。

(二)被告自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BB-6892 號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吳春英向頂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由其及「陳建中」所駕駛,並曾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如附表所之物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王福清、黃恩萍、吳春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謝寶村即頂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有搬運贓物之客觀行為。其雖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其是將車借給「陳建中」其去把車子開回來,上面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並沒有存心要幫「陳建中」的忙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中」之成年友人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清、王恩萍至臺北市○○區○○街附近搬運「建中」所指示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等事實,迭據證人王福清、黃恩萍證述明確。證人王福清亦於警詢中業已稱:其於94年1 月28日下午和被告及黃恩萍向「建中」拿車,贓物便在車上;是被告叫其和黃恩萍陪他去拿車等語;於檢察官94年1 月29日偵訊中又稱:其陪被告及黃恩萍把車開回,車上有一些東西,其不知是何物,應是「建中」所有的等語;於檢察官94年4 月19日偵訊中再稱:被查獲之物品,是「陳建中」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將車子開回來,其就跟被告、黃恩萍一起去等語;於檢察官94年6 月23日偵訊中更證稱:是「建中」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載其及黃恩萍一起過去,其等到那裡之後,東西就已經裝好一袋一袋,放好在門口,被告坐在車上,其和黃恩萍下去將東西搬上車;其知道所搬運之物為贓物,只知道可能會賣掉等語。證人黃恩萍於檢察官94年1 月29 日 偵訊中亦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吳春英租的,平常是被告及「陳建中」開的,其於94年1 月28 日 有去臺北市○○街幫忙載贓物,是「建中」及「跛腳忠」他們放在萬隆街附近樓下要其、被告及王福清一起去幫忙搬等語;於檢察官94年6 月10日偵訊中復結證稱:其等只有開車到臺北市○○街去搬東西,只有其和被告及王福清3 人過去,當時被告開車,到那裡後,王福清先進去搬,其再幫忙搬上去,被告都在車上,是被告及王福清提議要去的,看到東西就知道是贓物等語;於檢察官94年10月26日偵訊中更證稱:

是「建中」打電話給被告要其等去搬東西等語。從而證人黃恩萍與王福清均一致證稱係「建中」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始駕駛前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搬運贓物,互核相符。而證人黃恩萍、王福清乃係被告之友人,彼此間並無仇恨,證人王福清於警詢中更稱被告為「老大」,衡情自無誣陷被告,而自陷己罪之必要,足徵被告亦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是寄藏贓物,並非搬運贓物,與上1 件確定判決之犯意相同,應為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從未陳稱前開之物乃是「陳建中」(或稱「建中」)之人委託其將贓物藏放在其住處,尚且辯稱其將車借給「陳建中」,其去把車子開回來,上面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且證人王福清、黃恩萍始終證稱乃是「建中」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駕車前往搬運,亦始終未曾陳述「建中」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藏於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搬運贓物而非寄藏贓物。而搬運贓物與寄藏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方法、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之罪名。況被告前案寄藏贓物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11月間至93年1月間,此經本院依職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案件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犯罪時間則為94年1 月28日,相隔已長達1 年,時間無法認為緊接,被告又係接獲「陳建中」(或稱「建中」)之電話通知始驅車前往搬運贓物,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本件犯行屬寄藏贓物,並與前案寄藏贓物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其與王福清、黃恩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 年1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 品 │ 來 源 │├───────────┼────────────┤│金項鍊1條、派克牌鋼筆 │被害人甲○○於94年1月28 ││、都彭牌金筆、WATERMAN│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文 ││牌筆各1 支、CROSS 牌○○○區○○街○○號之4(4樓)││筆、萬寶龍牌筆各3 支、│住處發現失竊。 ││耳環5 對、玉鐲3 只、手│ ││錶2 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誤載為1 只)、│ ││玉石項鍊4 條、虎型胸針│ ││1個 、NIKON 牌數位相機│ ││1台 、MOTO牌行動電話2 │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誤載為1 支)、80年│ ││紀念銀幣、蛇年紀念銀幣│ ││各1 枚、照相機1 台。 │ ││ │ ││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