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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上 訴 人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簡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暨同署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30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7 樓之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總經理暨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其胞姊丁○○、胞兄甲○○(百鑫公司之負責人)及王明哲、兄嫂庚○○(乙○○胞兄丙○○之妻)等5 人,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89⒋14平方公尺;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埔小段26146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彼等共同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百鑫公司合建「五福臨門」大樓(係地面7 層、地下

2 層之建築物,計有48筆建號),迨建築完成後,該「五福臨門」大樓地面第2 至7 層房屋及地下第2 層停車位,均出售牟利,所出售之價金,除部分保留予百鑫公司外,餘款由上開共有人各分得5 分之1 ,至大樓地面第1 層店鋪及地下第1 層建物,則仍保留予各共有人分得,需經協議抽籤決定位置暨補貼差額後,再由各該共有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委由百鑫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詎乙○○、丁○○2 人明知上開中興段642 地號土地(面積為89⒋14平方公尺)地下第一層土地之甲○○之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起訴書記載為持分;正確用語應為應有部分)為2984/100000、王明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35/100000、庚○○之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44/100000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梁家豪(丁○○之子),由梁家豪共取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7663/100000。又乙○○將其所有之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52/1 0000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妻賴麗雅所有,由賴麗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052/100

000 ;上開移轉登記之真實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百鑫公司代表人甲○○雖授權乙○○辯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甲○○知悉乙○○、丁○○2人將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乙○○、丁○○2 人為規避贈與稅之故,竟仍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共同幫助甲○○逃漏贈與稅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4 日,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辛○○、呂銀珠、高素娟等人,佯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各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3 月20日,將該等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甲○○逃漏贈與稅計新臺幣(下同)1622元。

二、案經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1 、關於王明哲、甲○○、庚○○有

過戶一部分土地給丁○○的兒子梁家豪,這一部分土地過戶王明哲、甲○○、庚○○到底是贈與或是賣給梁家豪,其本人並不清楚。其本人是依據百鑫公司負責人甲○○的指示辦理土地、建物過戶,建物部分是買賣的,土地部分是贈與或是買賣其本人並不清楚。代書將建物和土地移轉申請書寫好後,交給百鑫公司職員戊○○、己○○,再轉交給董事長甲○○蓋印鑑章,蓋好章之後交還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土地的部分是通知渠等兄弟土地所有權人攜帶印鑑章至公司蓋章,蓋印鑑證明,蓋好章之後交給百鑫司戊○○、己○○轉交給代書辦理土地過戶。2 、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然登記在告訴人庚○○的名下,是因其伊父生前提供該26146 號(即642 號)土地,作為百輝營造公司當作資產,迨其父過世後,百輝公司賣給別人,要將上開土地登記回來,因當時告訴人庚○○之夫丙○○(三哥)是百輝公司的負責人,如果登記給丙○○,怕有利益輸送的問題,所以才登記給渠等兄妹,但丙○○的部分要迴避,所以丙○○的部分登記給告訴人庚○○。系爭土地後來要合建都是由其三哥丙○○出面與其大哥甲○○協調,房屋建好之後包括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部分均由其三哥丙○○出面與大哥甲○○協商,這是丁○○、甲○○告訴其本人的,也是其大哥甲○○指示其本人去辦理過戶。其大哥甲○○是「百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掛名負責人,職員戊○○、己○○也可以作證,所以印鑑章的部分是董事長自己蓋的,並未經過其本人。3 、其本人僅通知代書辦理手續,相關事宜係由其兄長即百鑫公司之負責人甲○○在處理、協調,然後再指示其本人去通知代書辦理過戶。甲○○是百鑫公司之實際責人,有關文書均由雙方當事人自行過目用印,絕無所謂指示代書如何以買賣掩飾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4 、其本人並未決定買賣或贈與,只有指示過戶給誰,代書那邊還有傳真,哪一個土地過戶給誰,哪一個建物過戶給誰,其本人記得並沒有討論到贈與稅的部分。5 、證人即代書辛○○是依照他自己的經驗在辦理,其本人並不知道有關系爭土地的移轉過戶,到底是贈與或買賣。是代書將移轉契約書寫好然後叫他們自己蓋印鑑章。6 、其於93年8 月31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問:「當時是否明知系爭房地為贈與,卻為規避稅捐,而以買賣作登記?」,其於偵查中回答:「是」,是當時聽錯了。另其於93年7 月29日偵查中筆錄所記載,是會錯意,是贈與或是買賣。其本人並不知檢察官在說什麼,其本人意思是說用贈與也可以,故其姊丁○○才跟著說是。

(二)、被告丁○○辯稱:1 、上開過戶之事,都是其大哥(甲

○○)在處理,其本人只與其大哥接洽該過戶之事,是百鑫公司會計戊○○通知其本人,迨證件辦好後,就通知其本人。2 、上開系爭地下一樓土地要過戶給其兒子梁家豪之事,其大哥甲○○與三哥丙○○均有告訴其本人。在民國78年分家時,本來其大哥甲○○有告訴其本人要給其本人五百萬元,當時其大哥甲○○有給其本人三百萬元支票,並有交代三個月以內其三哥丙○○會給其本人二百萬元,後來其本人有向丙○○要,但無下文,因其三哥丙○○沒有給其本人二百萬元,故其大哥甲○○後來有說他自己及三哥丙○○各移轉過戶系爭地下一樓基地持分五分之一給其本人,以抵償上開未還的二百萬元,這部分應算是買賣,不是贈與。3 、其本人並未於93年7 月29日有說為了規避贈與稅該句話。4 、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向百鑫公司購買的。因在民國78年時,其大哥甲○○、三哥丙○○有欠其本人上開二百萬元,並未清償。嗣於民國91年百鑫公司蓋好房子時,其大哥甲○○對其本人說,積欠其本人二百萬元部分,就把系爭地下室的房子移轉過戶給其本人,上開欠款就不用再還其本人,對其告知不要再要上揭二百萬元,後來其本人與其兄長丙○○協商,經丙○○同意,而丙○○也對其本人表示,就用系爭房子來抵償,故積欠的上開款項就不要償還。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乙○○辯護外,

亦為被告乙○○辯護略稱,被告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二、經查:

(一)、上開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89

⒋14平方公尺;其中告發人庚○○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

4146/100000,第三人甲○○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為4146/100000、王明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35/100000;被告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100/100000各等情,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 紙(以上為庚○○、甲○○、王明哲三人部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以上為庚○○、王明彥、王明哲三人及受讓人梁家豪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乙○○部分與其妻賴麗雅)、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被告乙○○部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以上為被告乙○○與其妻賴麗雅部分)、被告乙○○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等各在卷足憑(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46頁第5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

114 頁)。

(二)、本件告發人庚○○與受登記之買受之第三人梁家豪確實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一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系爭地下室實

際法律關係為贈與,卻以買賣做登記?)是因為建物起造人是百鑫建設,是法人,所有權也是百鑫建設。土地是我們幾個地主的,由於法律規定法人不能贈與建物與他人,所以才以買買做為登記原因。」,「(問:是否沒有交贈與稅?)是。」;「(問:王明哲沒同意,為何還去辦理登記?)因為當時是協商暫時過戶到梁家豪名下,所以才寫了協議書,是為了要產權分割作業方便,王明哲沒有同意贈與,但他(王明哲)有事前同意暫時過戶。」,「(問:丙○○(告發人庚○○之夫)是否有答應要贈與系爭地給丁○○?)是,他(丙○○)在我面前親口和我說的。而我自己的部分是基於兄妹情誼贈與給丁○○的。」,「(問:土地部分是私人的,為何是贈與卻辦理買賣登記?)我並沒有特別交代要如何辦理。」各等語在卷(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否知道王明哲未答

應移轉,即辦理移轉登記?)我當時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有告訴他(王明哲),他(王明哲)反對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到梁家豪;至於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他(王明哲)沒有表示意見;但甲○○有交代指示我去辦,但他(甲○○)也沒和我說王明哲有無同意。」;「(問:是否你叫代書用買賣做登記?)是代書建議,而且我想規避贈與稅。」;「(問:當時是否明知系爭房地為贈與,卻為規避稅捐,而以買賣作登記?)是。當時有代書提供意見,可以登記買賣而節稅,所以我就交待代書去辦。」,「(問:代書他們是否不清楚你們內部情形?)是。但他們(代書)有和我說二親等以內做買賣若沒有辦法提出買賣證明,還是視為贈與,但二親等以外沒有提出價金證明,可以用買賣。」,「(問:本案所有移轉的房地,何者辦買賣,何者辦贈與是由你做決定?)是我做的決定,其他人沒有參與。」各等語在卷(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29 頁、136 頁)。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辛○○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由其本人辦理登記,但其中細節則是由其事務所的一位呂銀珠小姐辦理;其本人並不清楚系爭建物其實是贈與,卻辦理買賣之事,如果其本人知道,則不會同意幫忙辦理。另依證人即受被告乙○○委託辦理本案系爭房地之土地代書助理呂銀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本人只有告訴被告乙○○關於稅法之規定,至於要如何辦理則由被告乙○○自己做決定;當時承辦本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只有被告乙○○前來交涉,其並不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贈與。而其事務所之另一代書辛○○在辦理本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亦不知本案系爭房地實際為贈與,卻以買賣作登記;其本人並未向被告乙○○說明慣例上都是用買賣辦理,當時只對被告乙○○說明買賣沒有支付價金視同贈與,並未說二親等以外沒有提出價金證明,可以用買賣。況且其本人並不清楚被告乙○○他們內部情形各等語明確(93年度偵續字第68頁、第258 號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再者,證人即上開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係由其事務所的辦事員呂銀珠與被告乙○○在聯絡,有關前開五福臨門大樓一樓5 間房屋與地下室二間均由被告乙○○兄弟在處理,其代書事務所只是聽被告乙○○的意思辦理;關於甲○○、王明哲、庚○○三人如果贈與過戶給第三人梁家豪的話,就要繳贈與稅,買賣的話就沒有贈與稅;本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乙○○指示呂銀珠辦理的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

(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王明哲未

答應?)不知道,甲○○有和我說王明哲願意移轉給我,因為當時我分到的一樓店面比較小。」,「(問:丙○○是否有答應贈與給你?)是。是基於兄妹情誼。」,「、、、我想規避贈與稅。」等語在卷(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六)、故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乙○○與丁○○二人

供稱,可知有關前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乙○○負責承辦,再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的代書與代書辛○○與代書助理呂銀珠及高素娟去辦理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被告乙○○、丁○○二人係因為規避贈與稅之故,始將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實際為贈與,虛偽登記為買賣而辦理移轉,藉以逃避贈與稅甚明。

(七)、查上揭系爭中興段642 地號土地,面積為89⒋14平方公

尺,關於告發人庚○○將其本人其中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344/100000,第三人甲○○將其本人其中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984/100000、王明哲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35/10000 0 ,該三人之上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被告丁○○之子梁家豪所有之原因事實實際應為贈與,卻登記為買賣一節,而由梁家豪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663/0000000節,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 紙(以上為庚○○、甲○○、王明哲三人部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以上為庚○○、甲○○、王明哲三人及受讓人梁家豪部分)等各在卷可稽(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46頁第5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101 頁)。又前開被告乙○○將其本人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052/100000 移轉登記與其妻賴麗雅所有之原因事實實際亦為贈與,惟亦登記為買賣,而由被告乙○○之妻賴麗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052/10000

0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以上為被告乙○○與其妻賴麗雅部分)等各在卷可證(93年度偵續字第

258 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

(八)、查被告乙○○將甲○○所有上開系爭中興段642 地號土

地(面積為89⒋14平方公尺)其中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984/100000,明知系贈與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被告丁○○之子梁家豪,如依移轉之真正原因為贈與,扣除該人(甲○○)之贈與免稅額後,甲○○實際之應納贈與稅額為1 、622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價格為準,、、。故甲○○該部分贈與價額計算如下:89⒋14平方公尺×2984/100000×39、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新台幣元為單位),其贈與價額為1 、040 、564 元。該部分贈與稅額計算為:1 、

040 、564 元扣除每人免稅額(1 、000 、000 元)×稅率(百分之四即4 /100) 等於應納贈與稅額為1 、

622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115889號函附之應納贈與稅額計算表、贈與稅稅率及速算表乙紙等在卷可稽(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又王明哲如依移轉之真正原因為贈與,其贈與移轉上開系爭中興段

642 地號土地(面積為89⒋14平方公尺)與第三人即被告丁○○之子梁家豪,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35/100000之贈與總額為814 、248 元;庚○○如依移轉之真正原因為贈與,其贈與移轉上開系爭中興段642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即被告丁○○之子梁家豪,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44/100000之贈與總額為817 、387 元等情,均未達課稅標準;另外關於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系爭中興段6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52/100000 如依移轉之真正原因為贈與,其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妻賴麗雅所有一節,因被告乙○○與賴麗雅彼此間系夫妻關係,並無涉及贈與稅的問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2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1036362號函1 紙在卷可證(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

157 頁);復經證人即前揭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贈與計算課稅標準,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如贈與價額在1 百萬元以內不用課稅,因甲○○之贈與價額超過1 百萬元,故要課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6頁、第239 頁)。由上述說明計算可知,甲○○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實際贈與計算,其應納贈與稅額為1、622 元已明。

9、綜上調查,被告乙○○、丁○○二人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二人事證明確,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55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賴建成係「共謀共同正犯」(理由詳下述),與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定哲、白義申二人,渠等強盜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第127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雖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同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惟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併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逕予適用現行法第43條即可,併予敘明)。被告乙○○、丁○○2 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梁家豪、賴麗雅二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將告發人庚○○本人其中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344/100000,甲○○本人其中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984/100000、王明哲所有權應有部分2335/100000,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被告丁○○之子梁家豪所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乙○○將其本人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52/100000 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賴麗雅所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乙○○所犯上開二行為,顯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與助理、辦事員辛○○、呂銀珠、高素娟等人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實移轉登記手續,所犯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乙○○、丁○○2 人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9303 號偽造文書案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其案件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被告乙○○、丁○○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為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判決竟就被告乙○○部分論處上開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就被告丁○○部分論處前揭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百鑫公司名下之上開建築物地下第1 層之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地下1 樓)、地面第1 層之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部分( 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

1 樓)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梁家豪(被告丁○○之子)部分,且庚○○、丁○○二人亦未同意該等建物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建物不動產其真實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對於被告乙○○、丁○○二人予以論罪等,均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認定與敘

述被告乙○○、丁○○二人構成共同幫助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竟認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有幫助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故判決被告乙○○、丁○○二人不構成幫助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而認與原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其採證尚有未洽。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55條牽連犯均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就此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妥。

(四)、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判決

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予以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適用,容有未妥。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亦有可議。

(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庚○○彼此係小叔、姑嫂、兄嫂間之姻親關係,為合建土地間屋分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查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8-01-11